南京合同纠纷案件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1-28 09:20:53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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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二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问题没有做澄清,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单独的交货凭证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买卖合同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10条第一款,和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
也就是说,送货单等交货凭证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作为货物交付的收据,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
申请人签收,只能确认申请人知道货物去向,不能单独作为申请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若要证明买卖合同成立,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而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仅凭送货单孤证就要求申请执行,并两次胜诉,申请人不能信服.而众所周知,意思表示一致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就买卖产品事宜达成合意,自然不能据此推得与申请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曾与其发生多次类似交易,但是在法院允许的补充证据的时间里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也无法提供任何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任何付款凭据或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支付义务的书面证据.在收到法院传票前,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来自被申请人处的书面或者口头的要求支付货款的通知,直到被申请人得知申请人所在的工厂已经确定资不抵债后才突然提出诉讼.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在故意隐瞒事实.
(2)、单独的交货凭证需结合交易习惯确定买卖合同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61条及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谓的合同凭证存在争议,应结合交易习惯来确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被申请人在二审法庭上当庭宣称申请人是外地人,交易之前并不认识申请人.如果以前双方完全不认识,不了解对方经济实力,初次交易就不定合同,不明确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质量标准,交货期等约定,这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而且申请人在合同中的关于质量,交期等重要权利没有得到任何体现.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仅有品名,单位和数量,只有在多次交易的客户间,且价格可参考以往交易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存在.初次交易的客户间不可能简单到不写价格,这点被申请人始终无法合理解释,虚假性不言而喻.
被申请人与晨坚厂在之前就有过交易的记录,而且采购的标的也是同样的产品,有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现金收款收据、被申请人送货底单等物证可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晨坚厂做账用采购单清楚记录了诉讼中此笔交易的存在,并有详细记录了单价,总金额,质量要求及付款时间为收到被申请人开出发票后一个月.晨坚厂的代理人蒋某某先生也多次确认晨坚厂与被申请人发生了诉讼中的此笔交易.
(3)、单价的认定问题
在初审、二审及再审的判决书中,都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单价认定的问题,原告方仅仅提供了一份开给其他工厂的发票复印件作为单价为1块的参考.被告方在法庭上认同1块钱单价是基于被告方工厂内部采购单上的单价,并经过工厂盖章确认及二审法官确认了采购单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证据表明这个单价的合意是原告方与余姚市晨坚电器厂达成的.而且1块钱的单价是含税价,晨坚厂要在原告方开出发票后才能支付给对方的.如果被告是个人购买,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该给被告不开票的现金交易的价格,这个价格应该低于1块钱才合理.初审判决在忽视这个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和被告双方已对单价一块钱达成合意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属于断章取义,是违背法律严肃性和严密性的行为.
(4)、送货单底单在晨坚厂存疑.
如果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那么送货单的底单应该是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交易凭据存放在申请人处.但事实上该两份送货单的底单却是在晨坚厂(通过一审法官在被法院查封的晨坚厂仓库里找到).如果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之后再转卖给晨坚厂,则应该是申请人开具给晨坚厂的送货单,而不应是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作为收款的依据.由此处可以看出,申请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表达的意愿是代表晨坚厂签收,而对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是申请人这一情况并不知情.根据合同是买卖双方达成的合意的原则,此份送货单不能成为合同成立的条件.申请人在一审陈述时,曾质疑送货单位栏在其签字时是空白,申请人的名字是后来被被申请人加上去的,并申请法院到晨坚厂调取收货单位联证明,这个情况一方面也可以充分说明申请人一直认为自己是代表晨坚厂签收货物,并在签收后就把底单交回公司仓库,而对送货单位上写着申请人的名字一事并不知情.否则,申请人没有必要去向法院申请调取一个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5)、送货地点不确定.
送货地点的确认对本案非常重要,因为送货地如果是在晨坚厂,则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掌握过货物的所有权.关于送货地点被申请人方有几种说法:一审时被申请人坚持说货完全是由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自提,二审时改称货都是被申请人送货上门,随后又改称一部分是申请人自提,一部分根据申请人指定送到晨坚厂的等几种不同说法.这几种说法中或者相互矛盾或者含糊不清,到底货是怎样送的,被申请人并没有做出一个确定的回答.如此简单的一个问题,回答为何前后不一呢?这又说明被申请人的诉讼存在严重虚假性.申请人一审,二审的陈述及证人证词都一致,即标的货物全部由被申请人送往申请人供职的晨坚厂,并由晨坚厂车间主任张林验货,老板娘张建丽收货,申请人只是负责了把部分需要返修的次品送回被申请人处修理.
(5)、申请人提供的晨坚厂向被申请人下达的采购单及晨坚厂与外国客户之间签订的订单中产品名称、数量与涉案产品名称、数量完全一致,晨坚厂是有加工条件,有出口能力的.但申请人既无加工条件也无出口能力,根本无法独立处置涉案产品.被申请人在二审时声称,申请人曾经多次向被申请人采购产品,而且拥有证据,但是却无法提供除了此两份送货单以外的任何证据支持其合同效力成立.申请方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词相互应证,互为补充,还有以往交易记录证明交易的连贯性,这些证据是无法伪造的.
(6)、送货单时间有改动.
被申请人在二审时承认时间有改动,且称就算是被申请人故意改动时间也不影响申请人收到货物的事实.如果申请人真的跟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真的收了货,被申请人何必要改动时间呢?而且哪个时间是真实呢,是17日是真实的,还是12日是真实的,正常的罗辑如果真实的时间是12日不可能错写成17日;17日可能错写成16日,但不可能错写成12日,因此按照逻辑推断:真实的时间应该是17日.17日改为12日是何居心呢?被申请人虽称改动时间不影响申请人收到货物的事实,但不能解释改动时间的原因和目的,被申请人这一轻描淡写的说法无法消除其欲盖弥彰的虚假性.通过分析可以推断被申请人改动时间可能是想造成两次送货的假象,但通过上述分析两张单据应该都是17日签收的,那么同一天送货通常情况下应该是送到同一个地方.但被申请人先说“这些送货单的物都是我们送的”,又说“一部分是申请人自己拿的,一部分送到晨坚厂”,陈述前后矛盾.时间改动加之送货事实陈述不一致,证据的虚假性就不言而喻了.
对以上几处问题,一审、二审都没有查明或是给出明确定论.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和列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词都存在着高度的一致性和相互验证性,而被申请人的陈述却多处存在前后矛盾,这些都没有在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中得到任何体现.
2、一审、二审对清楚的事实都没有做出认定.
申请人认为,通过被申请人自认货物有送到晨坚厂,结合证人蒋军方、张林的证言及送货单底单在晨坚厂的事实,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确实是送到晨坚厂,并由晨坚厂掌握处置,而非交到申请人手中.
证人蒋军方虽然没有亲自经手涉案货物,但因清楚被申请人与晨坚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更清楚申请人的身份关系仅仅是晨坚厂业务员,故其证言中肯定货物是供给晨坚厂是有理论依据的;而证人张林是亲自经手检验涉案货物的人员,虽然被申请人方反驳称张林只是验收货物,他并不清楚货物是晨坚厂购买还是申请人购买,按照思辩的角度,张某的确无法回答这个问题,因为他没有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但他和蒋某某一样,在晨坚工作好几年,经手被申请人与晨坚厂的业务也好几年,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判断,货物送到晨坚厂,经晨坚厂工作人员检验,涉案产品肯定是供给晨坚厂的.
如果是供给申请人的,应该是由申请人自己验收货物,怎么会是由晨坚厂验收呢?因此,虽然证人蒋军方和张林都缺乏涉案产品购买者系晨坚厂的直接证据,但但因本案的交易与以往交易毫无区别,都是在晨坚厂进行,他们以亲身的经历以及正常的逻辑做出通常的判断(就像早晨看到地上到处很湿,人们一定想到是昨天晚上下过雨,但拿不出下雨的证据的道理一样).
因此他们的证言真实可信,而且结合送货单底单在晨坚厂仓库发现及被申请人承认货有送到晨坚厂等几方面,可以充分认定涉案产品是由晨坚厂收取并直接取得货权,而申请人在整个交易流程中完全没有掌握货权.作为晨坚厂的法律代表人,蒋某某先生对晨坚厂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责任也一直表示承认.而申请人作为被判定为买方,但是申请人从始至终就只有付款的义务,却根本没有掌握过货权,对货物品质和交货期也没有任何发言权,这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订立的双方合意基础,及交易的习惯.申请人认为,这一点事实十分清楚,但一审、二审都没有对此做出认定.
3、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承认涉案产品是送到晨坚厂,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购买方为申请人,但没有解释双方这样交易的目的和实际意义.如果购买方是申请人,那么货物送到晨坚厂是转卖给晨坚厂,还是由晨坚厂进行加工呢.一审、二审都没有解决这个疑问.
(1)、如果是申请人购买后转卖给晨坚厂,这样的假设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一方面,交易当时晨坚厂还在经营,晨坚本身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过业务,晨坚厂没有必要再通过申请人间接购买被申请人的产品,且申请人以同样的价格买进后再转卖的话,没有任何利润,这样的生意不可能会去做.另外,申请人本人就是晨坚厂的员工,这一事实已经被一审法庭证实,员工到公司的现有供应商那里买配件再转卖给公司,这样的逻辑无疑是非常荒谬的.
(2)、如果说申请人购买后送到晨坚厂进行加工,这样的假设也不能成立.因为申请人以同样的价格买进,送到晨坚厂加工还需支付晨坚厂加工费,但是外贸合同却是申请人所在工厂同客户签订的,合同货款也是直接打入晨坚厂,在这笔交易中,申请人除了从工厂得到微薄的业务提成,完全没有可能从交易中获得任何其他利益.如果申请人飞单,就应该按一审法官的推断,另找一家同行工厂代工,而不是找雇佣自己的工厂代为加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假定交易后的两种选择都不具现实意义,申请人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业务员,不可能做这种毫无意义的生意.申请人的老板也不可能容忍申请人在自己的公司做这样的业务.一审、二审都没注意到交易的合理性问题,没有解答问题中的疑点,对申请人是购买方的认定是非常空洞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
凡是真实的事实都经得住推理和检验,凡是虚假的事实都往往漏洞百出,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为一句谎言要靠十句谎言遮掩.被申请人对上述几处重大疑点均不能给出合理、明确、清晰的解释,不能排除疑点的定论是不科学的定论.